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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作者(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发布时间:2020-09-14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节录)

(200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管理,发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一)编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二)协调、指导、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语言文字工作;(三)组织语言文字规范化宣传教育活动;(四)指导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用的培训和水平测试;(五)推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研究;(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一)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用语;(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和集体活动用语;(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和采访用语,电影、电视剧用语,汉语文音像制品、有声电子出版物用语;(四)本市召开或者举办的各类会议、展览、大型活动的工作用语。

第十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以下等级标准:(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二)教师为二级乙等以上,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除教师以外的其他管理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三)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为二级乙等以上;(四)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以及影视话剧演员为一级乙等以上。

对尚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人员,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一)国家机关的公务用字;(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字;(三)本市出版的汉语文出版物用字;(四)影视屏幕用字;(五)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招牌用字;(六)广告、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七)公共服务行业的服务用字;(八)本市设计、制作,在境内使用的中文信息技术产品的用字和在本市注册的网站的网页用字;(九)在本市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用字;(十)本市召开或者举办的各类会议、展览、大型活动的用字。

第十二条  繁体字、异体字的保留或者使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

题词和招牌中的手书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牌中含有手书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在适当的位置配放规范汉字书写的名称牌。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编辑记者、中文字幕制作人员、校对人员以及誊印、牌匾、广告制作业文案工作人员等的汉字应用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八条  本市设立的普通话和汉字应用水平测试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全市普通话和汉字应用水平测试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沪公网安备 310104020007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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