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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语言文字的规定

作者(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发布时间:2022-09-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语言文字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12条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6条 学校应当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第24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师范院校的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25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按照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组织实施本地区的义务教育。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方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决定。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的学校,应当在小学高年级或者中学开设汉语文课程,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前开设。



沪公网安备 310104020007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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